專利法基礎理論(65)
100年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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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65)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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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全部等於其各部分之總和」(二) 在現行法前,「顯而易見(obvious)」此一用語並未出現在法規中。而係使用「發明 性(invention)」此一用語,一個貢獻(contribution)具有此種虛幻性質之要件純粹為法官所創 造之規則。具有新穎性及實用性之貢獻必須具有非顯而易見性或發明性,始具有可專利 性,而此係於19世紀中期之一個案例中確立,美國最高法院於本案中認為以磁製之圓 形門把取代先前技術木製之圓形門把,並不屬於具有可專利性之發明。美國最高法院並 進而劃出機械性技術與發明間之界線,並指出貢獻唯有在能夠證明其具有發明性時始值 得受專利保護。但該法院及其後之法院均未曾以一般性用語明確解釋何種情形構成(具有 可專利性之)發明。反之,透過逐案判決,發展出所謂發明性之排除規則(negative rules)。 若特定案例中所呈現之創新物落入這些演繹規則之一,則該貢獻將可能立即被否認其受 專利保護之利益,因為其欠缺發明性,而無論貢獻完成時之技術水準如何。例如,可以 被定性為程度變更(change in degree),而非種類變更(change in kind)之創新會被視為欠缺發 明性。 美國關稅及專利上訴法院(Court of Customs & Patent Appeals)偶而會運用程度變更及 種類變更二分法,以區別不具有進步性及具有進步性。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在解釋其為何 認為系爭標的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不具有進步性時,將該等差異稱為「程度差異 (differences in degree)」。但程度變更已免於侵害。 司法部門對於專利所抱持之敵意隨著時間經過而與日俱增。而美國最高法院似乎意 圖減少專利流量成為涓滴細流,並防止企業為其體系研究取得專利保護。在1941年時, 基於創新步驟不會因「靈光乍現(flash of genius)」而發生之理由,而認定某一專利無效。 試回想Thomas A. Edison曾承認其發明幾乎並非憑藉其天賦所完成,而係憑藉其「努力」。 調查發明人內心狀態之荒謬事情為議會所承認,其在制定35U.S.C.§103第2句時否定靈 光乍現為要件。其規定: 可專利性不得因發明完成之方式而被否定。 雖然美國最高法院尊重議會之權限,並否定靈光乍現為可專利性之要件,該法院仍 堅持符合其他「發明性之排除規則」案例之界線不因35U.S.C.§103第1句之規定而改變。 該法院並表示,法定要件僅為早期判例之成文化。值得注意者,具有可專利性之發明必 須具有進步性之要件最早出現於美國最高法院之意見書,就其效果而言,並係一種發明 性之排除規則;事實上,在許多方面,亦為該等規則中最廣泛適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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