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新式樣/著作權(二)
作者:施深
澳洲新式樣/著作權(二)
古牟發現新式樣法案中第 17A 條(1)(c)於工業應用時之引用並非完全受限於第(2)款,因而有時縱使新式樣尚未用於50件商品然而卻已有因 17A 條之目的而應用於工業上之情事,從而其權利註冊為無效。這說明了一個新式樣之設計可能因過去之利用而視為無效,其中,雖然其所生產之商品數未達50件,但該公開利用已達該新式樣所有人所欲公開之最大程度。
該項決定重要地凸顯以下事實,即不論對1968年版權法案第77條或對1906年新式樣法案第17A條,一項新式樣,即使未滿足版權規則第17條之擬制規定(生產了未達50件之商品),仍屬已應用於工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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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美鐵克斯布料公司 v. C & F 布料公司 Pty Ltd 24 IPR 449
申請者,亞美鐵克斯布料公司,擁有包含一在1989年版權法案修正案通過前在澳洲進口及出售之布料設計的藝術品的版權。申請者欲遏止被告未經授權而銷售及在澳洲複製抄襲其藝術品之布料。被告則爭辯說申請者(該修正案未通過前)之行為已適用未修正之法案第77條,因而永久失去對其版權之保護,且其以此自衛,將不致受到1990年對1968年版權修正案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