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 (43) 優先權(上續)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 (43) 優先權(上續)
3. 再論我專利法 24 Ⅱ:
前期析得本條項"純屬贅文,刪之並無可惜之處"。
在此設問如下:A 於三月一日同時向澳洲及德國申請專利,則 A 得否於隔年三月一日向中華民國同時主張該兩國優先權而提出專利申請?
欲回答前述問題,且容吾人先行追譯巴黎公約相關條文如下:
甲 · 正規國家申請意指足以使申請案在所申請之國家確保申請日之申請行為,而不論該申請案日後命運何如(第 4 條 A 項 3 款)?
乙 · 任何會員國不得因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縱其源自不同國家,或因主張一或多數優先權之申請案包括未含於優先權被主張案件中之一或多數元件,而拒絕優先權或專利案件,但於兩者情形,須符合該國法律意義內之發明單一性。
有關優先權被主張之申請案所未包含之元件,隨後申請案之提出將依正常條件產生優先權。(第 4 條 F 項)
此兩條款,予吾人如下啓示:
子 · 得被主張優先權者為"正規國家申請",凡只消得能取得申請日者,即得資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是縱該案件嗣後經程序或實體駁回,亦非在所關心。故優先權之取得,並不以被主張優先權之案件終能合法獲准為前提案件;
丑 · 會員國需准許不論內外國之複數優先權主張,但需在該國法律意義內發明單一性之條件為之。該會員國非但應准許內外國複數優先權之主張,且亦不得拒絕欲主張優先權之案件。
寅 · 欲主張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與被主張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兩者之內容非必必須雷同,然需符相關國家發明單一性之條件。詳言之,兩案件所揭露者,應限於同一發明,至兩案件內容孰豐孰瘦,在非所問。質言之,欲主張優先權所揭露者豐,則其能主張者以被主張優先權者為準。蓋縱兩案構成發明之單一性,被主張優先權者(前案)所無而出現於欲主張優先權者(後案),仍有新實質內容(new matter)之問題。即後案所能為優先權主張之範圍以前案所已揭露者為限。此即前述條文所揭狀況,任何會員國不得拒絕後案為優先權之主張或逕拒絕後案之提出申請。
反面言之,如後案所列載者為瘦,則後案所主張者亦以其所揭露為度。蓋後案所不及載,縱為前案範圍所涵括者,後案專利權人將失去受保護機會,並視為該專利權人所慷慨捐贈於公眾領域中者。
卯 · 後案新增而為前案所無之元件,將依正常情形,得據為他案優先權主張之基礎。
據前析述,吾人謹覆問如下:A 自得於次年三月一日向中華民國提出專利申請,並同時主張澳洲及德國之優先權,但問題在於:
Ⅰ · 主張同一日申請專利案件之複數優先權,對 A 並無任何好處。蓋其一專利案之優先權所能賦予 A 之保護效果,並無異於複數優先權之場際。況此時亦無適用我專利法 24 Ⅱ"最早"之可能。
Ⅱ · 主張同優先權日重複性優先權之唯一好處,在於慮及未知何一優先權基礎案件可能無效,致優先權主張失所附麗之利益。此種顧慮雖不無道理,卻屬法律所不理會。此參前述有關國際公約內容之析述子項理由即明。詳言之,歷經一年,甚或不及一日,而仍合法享有申請日之案件,縱終不免遭逢核駁命運,然而其於主張優先權一事所能提供之貢獻程度,並不亞於果經核准之優先權基礎案件。
綜前析述,吾人再覆"純屬贅文,刪之並無可惜之處"斯言,未覺不妥,逕相信其為真理,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