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U.S.C 101 申請 專利範圍分析(三)
作者:曾振昌
35 U.S.C 101 申請 專利範圍分析(三)
假如一個已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直接或間接地列舉了數學演算法,則分析方法中的第二步驟必須被運用。在此步驟中,我們必須判斷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而言,是否在包含了所有的步驟或裝置中的元件後,卻僅是列舉數學演算法或計算方法。如爲肯定的話,則在 35 U.S.C. 101 的規範下,此申請專利範圍並沒有具備合法的主題事物項。
最高法院在 Diamond v. Diehr, 209 USPQ 1 (1981) 的判例中,提供了一些判斷專利申請範圍整體而言是否僅是列舉數學演算法或計算方法的一些指引。法院提出:當包含一個數學公式之申請專利範圍實施或應用該公式於一結構或程序中,而該結構或程序於一個整體性的考慮下,是完成一個專利法的欲保護(例如、轉換或使一物品成另一狀態或物品)的功能時,則此申請專利範圍是合於 101 的要求。
現在我們把注意力集中在數學演算法的推演或應用上,最高法院在 Diehr, 209 USPQ 1 at 89 (1981),引據 Mackey Radio Corp & Telegraph Co. v. Radio Corp of American, 306 US 86, 94, 40 USPQ 199, 202 (1939) 並解釋道:一個科學事實或其數學表達的本身是不可以成為具有專利性的發明,而一個利用科學事實的協助而創造出具新穎性及實用性的結構卻有可能是具專利性的發明。關於這一點,CCPA 在 In re Walter, 205 USPQ 397 at 407 (CCPA,1980) 的註解中提到:假如數學演算法以特定之方式作推演,用以定義裝置申請專利範圍中實體元件間的結構關係,或是用以改進或限制方法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步驟,則此申請專利範圍將是合法的,它將可通過 101 的檢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