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新式樣/著作權(一)
作者:施深
澳洲新式樣/著作權(一)
對任一商品之新式樣所作之註冊將能防止其後對同 一設計及由其明顯改易之設計的所有商品的註冊,並且 也能對該項設計及所有與其相似的設計,在所有商品上 之應用的版權侵害,提供保護。
新式樣/著作權的重疊係一複雜的領域,必須小心 留意,以免權益受損。雖然1989年版權法修正案解除 了其對牽涉到二度空間的花紋及裝飾的案件的保護力, 有關該法案第77條應用的問題,以及1906年新式樣法 案對新穎性的要求(尤指第17條及第17A條的交互影 響力)的有關問題仍未解決。
下面數宗最近的案例將闡明上述之重疊。
2. 普萊斯 · 風公司與安娜v · 亨德孫 與 Ors (1993) AIPC 90-964(古年)
亨德孫乃是根據1906年新式樣法案對一『模造車 座』之新式樣權利所有人。普萊斯 · 風公司提出訴訟聲 言該設計不符合1906年新式樣法案中第17條所述『新 穎』或『原創』之意義,從而聲稱該新式樣註冊應爲無 效。
該權利所有人,在優先權日以前,已依照該設計生 產了41座車座,並將其裝設於一公開展示的樣品車 內。該權利所有人則援引1906年新式樣法案第17A 條辯稱,至註冊申請日為止,其生產之商品總數未 達50件,故該項設計仍為『新穎或原創』,因此其權利註冊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