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2) 優先權(下)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2) 優先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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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數優先權:我專利法第24Ⅱ明文「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爲深入剖析此一問題,且客吾人先行瞭解:
A. 重複性優先權:設甲於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分別向大陸、美國、日本及德國就X發明申請專利在案,則甲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就該X發明,仍得向英國主張大陸之優先權。此時,理論上,甲雖有四個優先權可供主張,然唯大陸優先權之主張爲合法且有必要。合法性請參1.A.; 至必要性,應可自申請日愈早愈好一事獲知。詳言之,就該X發明,甲主張複數優先權並無實益。故首揭條文,於此無其適用,且條文之後段已規範於同條一項。
B. 獨立性優先權:設甲於三月一日向奧地利就X發明申請專利,另於九月一日就Y發明向瑞士申請專利。如X發明與Y發明得結合而成Z專利,則甲得於次年三月一日向義大利提出Z專利而同時主張X、Y兩發明之專利優先權。如時間已逾次年三月一日,然該X發明尚未有公知公用情事時,甲仍得於次年九月一日前提出Z專利而單獨主張Y發明之優先權。故於此情形,首揭條文亦無適用餘地。
C. 重疊性優先權:設甲於三月一日向荷蘭就X發明申請專利,另於九月一日就X'發明向丹麥申請專利。如X' = X - a + b,則不論X'有無主張X之優先權,甲皆得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向挪威主張X及/或X'之優先權。此時,宜將X'拆解爲(X - a)及b兩部份而視爲相獨立之兩部份,其適用優先權有如B.中所述。故於此情形,同無首開法條之適用。
D. 據前析論,吾人無能尋得優先權合法競合之時際,故我專利法第24條第二項純屬贅文,刪之並無可惜之處,蓋自合法性及必要性出發,吾人將無法爲該項尋得有別於同條一項之存在意義。諒係當初立法者爲期詳細規範2.A.情事所爲之不慎累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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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我專利法第24Ⅳ後段「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故吾人知主張優先權非但可達援用原申請日之表面意義,更可獲得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之實質效果,詳言之:
A. 就新穎性而言:在優先權主張之一年期限內,優先權日後之公開發明技術,並不影響或毀壞發明之新穎性;
B. 就非顯而易見性而言:我專利法第20Ⅱ定義判斷屬否非顯而易見之時點為"申請前",而美國專利法所規定之時點則爲"發明時"(請參本刊第12期),雖兩者所措辭外表有所相異,然指稱實則同一,未嘗不可。詳言之,欲斷定某技術屬否顯而易見,乃需求助於判明熟習本技藝之人士於該一時點對該發明所採技術手段之非即可知曉持否頷首之態度。如爲肯定,即已滿足此一法定要件,至該專利得否於來日技術水準進步場際,實施其權利,乃屬另一問題。故吾人知,判斷非顯而易見性之時點,為該發明之"優先權日";
C. 實用性:按,實用性(請參本刊第15期)之具備與否,端視該發明有無實際用途而定。而專利之申請,殊少有不備實用性者。且實用性常不因時間之閱歷而改其效果,質言之,某一物事於某一時空有特殊用途,並不因於他一時空已有絕佳替代而改滅其特殊效果。然而,一般而言,某發明之具足實用性,以其確實可於某一場景發揮其特定效果,此情斯景,並不因人、因事、因地或因時而有所易替,故實用性與優先權日,幾無關係可言。
故吾人知,優先權恰似一種優惠措施,用以為申請人獲致於一國之實際申請,宛如於多國同時並行申請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