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U.S.C. 101 申請專利範圍分析(2)

道法同仁

    作者:吳惠敏

    35 U.S.C. 101 申請專利範圍分析(2)

    在決定 35 U.S.C. 101 中專利保護之適用性方面,在 Diamond v. Diehr, 209 USPQ 1 (1981) 中,最高法院 要求"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考慮其整體性。"與這個要求 一致的,法院做了個結論"申請專利範圍的主題不會因 為它使用數學公式,電腦程式,或數位電腦而由法定變 成非法定標的。"因此,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列出電腦執 行某些計算步驟之事實與決定是否已然陳述法定的標的 是不相關的。申請案揭露單獨利用電腦程式實施一數學 公式之事實亦對此目的不重要。

    法院要求"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考慮其整體性",事 實上使得在 In re Freeman, 197 USPQ 464 (CCPA,1978)

    中陳述之 CCPA 兩步驟程序變成可實行,當做適當 的測試用來決定如果包括數學及(或)電腦程式的申請 專利範圍是符合 35 U.S.C. 101 的。再看 In re Walter, 205 USPQ 397 在 407 (CCPA, 1980) 中,對於第二個 Freeman 步驟的澄清。遵照此種分析的第一個步驟,每 個方法或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必須分析以決定數學演算 法是否是"直接的"或"間接的"描述。如果申請專利 範圍不是直接描述數學演算法,則必須參考專利說明書 以決定是否申請專利範圍為間接性描述數學計算、公 式,或方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