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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DEEP & 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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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大尹 專利師

    ‧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

    ‧台灣大學農工碩士

    ‧水利技師

     

     

    2009年專利改革法案包括某些改變

    200933H.R.1260S..515在國會被提出,這些法案與早些年前已經提出,但尚未制訂的,專利改革立法相似,這兩個法案包括從“先發明”過渡到“先申請”體系的規定。

    重要地是,每個法案包括一個授權後複審程序,類似於過去的立法,但其被限制在專利核准之日起的12月內進行複審。換言之,當一個被控侵權者在一年過去之後被通知可能侵權時,將沒有複審的“第二時窗”可獲得。

    其他規定包括對於法院以何種方式計算在專利侵權案件中的損害的改變,故要求在大多數情況下合理權利金是以歸因於所宣告發明之於先前技術的具體貢獻的價值為基礎而計算,以代替考慮整個市場價值,再者,一個惡意的決定將被要求以滿足特定標準,且能夠在以被告之專利是無效的,是不可執行的,或者是未侵害的,善意信賴為基礎下被打敗,附加規定包括審判地點條件和中間上訴的改變。

     

    政府及國會議員同意規費之保留

    2009226,據報導奧巴馬政府的預算包括允許美國專利商標局保留其所收取規費收入的全部用於業務支出的用語。再者,美國眾議院分別地通過了一項允許美國專利商標局保留其所收取的規費而無轉移的撥款法案。

    規費轉移的問題在最近幾年一直是有爭論的,此前,政府已經將由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收取的使用者規費轉移作其他政府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