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 (3)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 (3)
一、審查制度
世界各主要國家之專利審查,審查委員必於審定書上具名,以向世人/申請人宣告,該案之准駁係由其所為,永遠向歷史負責。且再審亦由其審查,故官民之間溝通情形極佳,易於找出雙方之交集所在。
反觀我國,為求避嫌,冀免申請人向審查委員行賄而賜予專利權,故審定書並不具名。基於相同理由,並期該專利案能由另一位審查委員予以客觀評價,故再審係由另一位委員審查。施行此制度之原意雖佳,然常發生再審委員以別於初審委員之理由再駁該案一次,而將案件推向訴願地步,除讓申請人於答辯時心懷「難同鴨講」之恐懼外,對申請人/案件亦屬不公。
各主要國家於再審時,若審查委員以別於初審之理由核駁一案件時,將予申請人再一次之答辯機會。必所有爭點皆經申請人答辯一次,始為再審 (final) 審定,故訴願之前,幾已無技術層次問題,藉符訴願原意。
二、救濟制度
欲獲得一中華民國專利權,至少須歷經初審階段,依目前作業情形最快約五十餘日;至多須轉閱初審、再審 (中標局)、訴願 (經濟部)、再訴願 (行政院) 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 共五階段,時越三載,無以結案。
以美、日為例,一專利案件可能之過程為初審、再審〔專利商標局 (特許廳) 同一位審查委員〕、訴願〔專利商標局 (特許廳)〕、聯邦 (東京) 高等法院 (CAFC) 及最高法院。訴願仍在專利局內,其成員為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及首席審查委員,皆具豐富專利學養,故經其決定後,理論上已無事實 (技術) 問題,有待法院為最終之法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