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Bilski對Kappos判決的總結 (三)
100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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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Bilski對Kappos判決的總結 (三) by Finnegan |
潘養源 專利二部副主任 .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學士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 .美國密西根大學工業工程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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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Stevens執筆一篇由法官Breyer,Cinsburg與Sotomayer加入之冗長的同意意見。法官Stevens雖同意該多數認定該「機器或轉換」的測試雖非唯一的,卻有助益,且同意上訴人的申請專利範圍是不可專利的;但從該處起,其顯著地背離該多數的分析,而其最終結論是在法條§101下,商業方法應當不是可專利的「方法」。法官Stevens不同意區別「資訊年代」與「工業年代」申請專利範圍,且爭辯該多數沒有清楚地釋明為何上訴人之該發明是一抽象觀念,以及「從未就什麼構成一不可專利的抽象觀念提供一滿意的說明」,見判決簡報第9頁(法官Stevens,同意意見)。 法官Stevens進行他自己的法條§101的法定分析,不同意該多數,以及敘述「方法」先前並未,現在亦不可能給予其普通的意義。見同文第11頁。他爭辯法條§100(b)並未提供一「方法」之有用的定義,以及法條§101之其他名詞「機器、製品與事物的組合」表示「方法」並不是完全地開放地。見同文第10-14頁。法官Stevens亦爭辯歷史是相關於解釋的,與感覺到歷史的實務、語言和舊有的英國專利制度的慣例、籌畫者,以及從18到20世紀之專利從業者全「趨於一個結論:一個商業方法不是一個『方法』」,見同文第33頁。法官Stevens亦駁斥如下爭點,亦即在先使用者就「法條§273的辯護編纂了商業方法專利的存在」,而陳述:「那是很明顯的,從法案之內容與歷史,國會未以任何方式批准State Street一案」。見同文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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